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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19-04-16 09:09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15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对推进党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大党章修正案对党组职责作了充实,进一步明确了党组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党中央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对条例予以修订完善。

       通知强调,《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充分体现近年来党组工作的理论、实践和制度创新成果,回应党组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实现党组制度的守正创新。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严格贯彻执行《条例》,确保党组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党组开展工作,要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前提,提高履职尽责的政治性和有效性,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切实履行领导职责,充分发挥领导作用,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有关党组(党委)要对照《条例》规定,对党组的设立,该规范的严格规范,该清理的认真清理。中央办公厅要会同中央有关部门抓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学习培训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一)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加强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担当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活力和坚强有力,推动形成良好政治局面;

     (四)坚持依据党章党规开展工作,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五)坚持正确领导方式,实现党组发挥领导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

       第五条 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和其他工作机关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七条 下列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

     (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除外)、直属事业单位;

     (三)县级以上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

     (四)中管企业;

     (五)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

     (六)其他有必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八条 下列单位经党中央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一)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二)其他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九条 下列单位一般不设立党组:

     (一)领导机关中的党员领导成员不足3人的;

     (二)与党的机关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

     (三)由党的机关代管或者管理等并纳入党的机关序列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五)共青团组织;

     (六)中管企业的下属企业,地方国有企业;

     (七)地方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应当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机关党组的,其办公厅(室)不再设立党组。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分党组: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具有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的国务院有关直属事业单位、中央一级有关人民团体的下属单位;

     (三)省级以上人大、政协的专门委员会;

     (四)市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其下属单位不再设立分党组。

       第十二条 党组的设立,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设立党组,由本级党委授权管委会党工委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分党组的设立,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单位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设立申请,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

       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党组一般不设立工作机构,确需设立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加挂党组办公室牌子。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派驻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副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个别单位确需增加的,由党中央决定。市县两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个别工作部门确需增加的,按程序报请省级党委批准,但总数不得超过9人。

        党组成员的任免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的任免由上级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全面履行领导责任,加强对本单位业务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领导,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

     (二)制定拟订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事项;

     (三)业务工作发展战略、重大部署和重大事项;

     (四)重大改革事项;

     (五)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

     (六)重大项目安排;

     (七)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预算安排;

     (八)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项;

     (九)审计、巡视巡察、督查检查、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

     (十)重大思想动态的政治引导;

     (十一)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党组应当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对前款规定的重大问题进行明确细化、列出具体清单。清单内容根据需要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党组必须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具体包括:

     (一)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提高政治站位,彰显政治属性,强化政治引领,切实增强政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强化理论武装,组织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

     (三)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确保业务工作体现意识形态工作要求、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四)按照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做好人才工作;

     (五)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

     (六)加强和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

     (八)推进建章立制,建立健全体现党中央要求、符合本单位特点、比较完备、务实管用的党建工作制度,并抓好落实。

       党组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支持配合党的机关工委对本单位党的工作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党的机关工委对其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指导督促。

       党组书记必须认真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第十九条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二十条 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和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的建设等重要事项。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符合,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和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党组其他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党组及其成员应当自觉加强自身建设,坚定政治信仰,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守党的纪律规矩,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不断提高领导本领,敢于担当负责,自觉接受监督,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作表率,在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上作表率,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上作表率。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党组及其成员必须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党组任何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党中央精神为前提,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党组的领导或者指导:

     (一)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分别接受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

     (二)政府工作部门党组、政府派出机关党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组,接受政府党组的指导督促;

     (三)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党组,接受部门党组的指导督促;

     (四)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宏观指导,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履行对中管企业党建工作的具体指导职能,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履行对中管企业党建工作的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分党组应当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上级单位设立机关党组的,还应当接受机关党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法院党组、检察院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和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

        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服从党组集体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不得在其他场合发表不同意见。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党组的有关精神。

        第三十条 党组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作出决策,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组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党组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处分党员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会议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督促推动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及时全面落实党组决策。党组成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好党组决策贯彻落实。

        第六章 党组性质党委

        党组性质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地方党委和基层党委。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三)政治要求高、工作性质特殊、系统规模大的国家工作部门;

     (四)对下级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

     (五)金融监管机构;

     (六)中管金融企业。

       地方国家机关设立党组性质党委,一般应当同中央国家机关对应。

       第三十八条 党组性质党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

        党组性质党委根据需要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可以设立工作机构。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建立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党委)的党组织负责考核,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有关工作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参与。

        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党组性质党委及其成员,由上级单位党组性质党委组织开展考核,如有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求地方党委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有关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党组(党委)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党委)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6日起施行。2015年6月1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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