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市B县林业局副局长C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工程商D某谋利,收受对方财物40万元,涉嫌受贿罪,被B县监察委员会依法立案调查。A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E某,受C某之妻请托给B县监察委员会主管该案件的监委副主任F某打招呼,要求对C某从轻发落,并接受C某之妻给予的财物5万元。此事后来被反映至A市监察委员会,A市纪委监委对E某依法给予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E某有期徒刑1年。
(3)W某,中共党员,某县财政局局长。在外地培训学习过程中,W某到当地风景名胜区游玩,回单位后,将有关发票交给财务科科长P某,要求予以报销。P某表示,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这些发票不能报销,此事引起W某不满。此后,W某又找到财务科副科长Q某,将相关发票报销。P某得知此事后,向A县纪委监委举报了W某的有关问题。W某受到警告的党纪处分和记过的政务处分。此后,W某先后提议免去P某的科长职务,但都未在党委会上获通过。W某在全局干部大会上多次小题大做,故意以尖酸刻薄的语言批评甚至侮辱P某。最后,W某滥用职权,以P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为由,暂停P某职务,要求其入院治疗,私下里要求其亲信人员在机关散布P某的流言蜚语。在长期的语言攻击和精神折磨下,P某精神失常,导致正在上高中的儿子学业受到严重影响。该县公安机关对W某立案侦查,以涉嫌报复陷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读】
一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一中的E某即属于这种情况,E某身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过问干预案件调查处置工作,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监察对象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三中的W某即属于此类情况,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举报人P某,造成P某精神失常,家庭受到严重影响,情节严重,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上述各种情形中,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监察法监督的重中之重,充分体现打铁必须自身硬的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干部的管理应当体现责任和温暖,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不应退守到犯罪的边缘,平时加强管理,小事上多说一些,干部就会少犯一些错误,这是最大的爱护。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特别关注干部日常的思想、学习、工作和作风状况,“润物细无声”地强化对干部的监督,防微杜渐,抓早抓小,把纪律挺在前面,把监督挺在前面,发现违反监察法规定的问题要及时批评教育,咬耳扯袖、红脸出汗,防止小错发展成大错,沦落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同时,也要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监察法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绝不能姑息迁就,以纪律处分代替刑事追究,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align="right" font-size:16px;"="" style="color:#2B2B2B">——摘自方正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