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某村村民。2007年,刘某承包了镇政府部分“村村通”工程。2008年,工程结束后,刘某多次追要工程款,但镇政府迟迟未拨付。2009年,刘某找到在镇政府任党政办公室主任的亲戚程某(中共党员),要求程某“给想想办法”,程某表示同意。同年2月,刘某告诉程某,村里有两位村民超生二胎,能不能由程某“出面”,先把超生费征收过来,以抵顶镇政府所欠的工程款,程某答应“试试看”。3月,在镇政府及当地计生部门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程某私自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收取了该村两户村民超生二胎的社会抚养费每户4万元,并开具了白条收据。征收后,程某将此事向镇政府作了汇报,并提出将收取的超生费抵顶刘某的工程款,镇政府不同意。随后,程某以个人名义将该款暂存于银行。直到2010年7月,程某才将该款及利息退还给当地计生部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以个人名义将应上交财政的社会抚养费私自存入银行,其行为构成公款私存错误;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超越权限私自征收社会抚养费,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错误;第四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错误。
分析意见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
首先,程某的行为不应按挪用公款错误定性。尽管本案违纪主体、侵犯的客体、违纪行为的客观表现等,均符合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挪用公款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这是该违纪行为构成的一个必要条件。从本案看,程某违反规定征收社会扶养费,后又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使该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发生转移。但从整个案情看,程某的主观动机是为了与镇政府交割账务,帮助他人要回欠款,并不是故意挪用社会抚养费,因此程某的行为不应按挪用公款定性。
其次,程某的行为也不宜按公款私存错误定性。本案中,程某尽管有公款私存行为,但该行为与程某违反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具有牵连关系。违反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是公款私存行为的前提,公款私存行为是违反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延续,两者基于程某同一个主观故意,即帮助刘某追要镇政府拖欠的工程款。因此,对程某的行为也不宜单纯按公款私存错误定性。
再次,程某违反规定,超越权限,私自征收社会抚养费,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应按失职、渎职行为定性。具体按失职、渎职行为中的滥用职权还是徇私舞弊定性,反映了滥用职权行为与徇私舞弊行为应如何区分的问题。徇私舞弊与滥用职权的区别是:一是两者主观动机不同。两者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前者有徇私的动机,而后者无徇私的动机。二是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行为,而后者仅表现为滥用职权行为。三是构成违纪行为的情节不同。前者不论是否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都构成违纪行为。而后者必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才构成违纪行为。结合本案,从主观方面看,程某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帮助刘某要回拖欠的工程款,主观上有为亲友“徇私”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程某超越职权,欺上瞒下,私自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客观上有“舞弊”的表现,因此,其行为应按徇私舞弊错误定性。